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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法 相關法規

土地法 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D0060001 土地稅法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96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097 土地徵收條例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D0060058 平均地權條例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D0060009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D0060010 房屋稅條例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102 契稅條例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G0340105 === 土地法 第 一 編 總則 § 1 第 一 章 法例 § 1 第 二 章 地權 § 10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§ 14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§ 25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§ 28 第 二 編 地籍 § 36 第 一 章 通則 § 36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§ 44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§ 48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§ 72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§ 80 第 一 章 通則 § 80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§ 90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§ 94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§ 106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§ 125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§ 135 第 四 編 土地稅 § 143 第 一 章 通則 § 143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§ 148 第 三 章 地價稅 § 167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§ 176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§ 185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§ 191 第 七 章 欠稅 § 200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...

民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

民法 第一編 總則 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ParaDeatil.aspx?pcode=B0000001&bp=1 第二編 債 第三編 物權 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=== 第 一 編 總則 § 1 第 一 章 法例 § 1 第 二 章 人 § 6 第 一 節 自然人 § 6 第 二 節 法人 § 25 第 一 款 通則 § 25 第 二 款 社團 § 45 第 三 款 財團 § 59 第 三 章 物 § 66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§ 71 第 一 節 通則 § 71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§ 75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§ 86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§ 99 第 五 節 代理 § 103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§ 111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§ 119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§ 125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§ 148 第 二 編 債 § 153 第 一 章 通則 § 153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§ 153 第 一 款 契約 § 153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§ 167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§ 172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§ 179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§ 184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§ 199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§ 219 第 一 款 給付 § 219 第 二 款 遲延 § 229 第 三 款 保全 § 242 第 四 款 契約 § 245-1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§ 271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§ 294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§ 307 第 一 款 通則 § 307 第 二 款 清償 § 309 第 三 款 提存 § 326 第 四 款 抵銷 § 334 第 五 款 免除 § 343 第 六 款 混同 § 344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§ 345 第 一 節 買賣 § 345 第 一 款 通則 § 345 第 二 款 效力 § 348 第 三 款 買回 § 379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§ 384 第 二 節 互易 § 398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§ 400 第 四 節 贈與 § 406 第 五 節 租賃 § 421 第 六 節 借貸 § 464 第...

土地法 修正日期: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

  法規名稱: 土地法   EN 修正日期: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類別: 行政 > 內政部 > 地政目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,謂水陸及天然富源。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,分為左列各類。 第一類 建築用地;如住宅、官署、機關、學校、工廠、倉庫、公園、娛樂場、會所、祠廟、教堂、城堞、軍營、砲臺、船埠、碼頭、飛機基地、墳場等屬之。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;如農地、林地、漁地、牧地、狩獵地、礦地、鹽地、水源地、池塘等屬之。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;如道路、溝渠、水道、湖泊、港灣、海岸、堤堰等屬之。 第四類 其他土地;如沙漠、雪山等屬之。 前項各類土地,得再分目。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地政機關執行之。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,為國有土地、直轄市有土地、縣(市)有土地或鄉(鎮、市)有之土地。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,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。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,為建築改良物,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,為農作改良物。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,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,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,以自耕論。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,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。 第 8 條 (刪除)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,另定之。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,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,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,為私有土地。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,為國有土地。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,依民法之規定。 第 12 條 私有土地,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,其所有權視為消滅。 前項土地,回復原狀時,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,仍回復其所有權。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,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,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,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。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: 一、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 二、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,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 三、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 四、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 五、公共交通道路。 六、礦泉地。 七、瀑布地。 八、公共需用之水源地。 九、名勝古蹟。 十、其他法律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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